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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黄某某等与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余某某。原告: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余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黄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帮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后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某立即支付两原告钢结构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两原告为追款支付的全部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追款所支付费用的主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余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章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3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两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两原告的陈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故被告应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追款所支付费用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黄某某工程款33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