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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府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某明、温某源与府谷县汇府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明,温某源,府谷县汇府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府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温某明。原告温某源。被告府谷县汇府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明、温某源诉被告府谷县汇府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