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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麦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麦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小海(绰号:“阿海”),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小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8日23时26分许,唐某以15577958766号手机致电被告人麦小海使用的13507797697号手机,联系被告人麦小海购买二瓶毒品“荷兰水”,约定总交易价格为1000元,在北海市海城区交易。23时46分许,被告人麦小海携带二瓶毒品“荷兰水”到拉菲酒吧对面的糖水店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麦小海身上缴获一部联系贩毒所用的13507797697号三星手机和毒资1000元,从唐某处缴获被告人麦小海向其贩卖的二瓶玻璃瓶包装的毒品“荷兰水”。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麦小海贩卖的上述已被收缴的二瓶“荷兰水”分别净重21.7克和20.6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毒品成份。归案后,被告人麦小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缴获毒品“荷兰水”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小海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2.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麦小海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小海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引诱情形,且被告人麦小海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潘汶远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