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陈杰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上诉人杭州诺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培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绿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纽公司)、陈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诺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诺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绿纽公司诉称诺培公司、陈杰侵犯其商业秘密,要求诺培公司和陈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归还载有其商业秘密的软件、资料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诺培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诺培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86号紫荆大厦535室。但从绿纽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另一原审被告陈杰的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601-4-401,属杭州市下城区,且陈杰确认其已迁入该址一年以上。由于绿纽公司起诉时,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并非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绿纽公司当时依据陈杰的住所地向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陈杰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诺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驳回诺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诺培公司上诉称:诺培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且被上诉人陈杰身份证上的地址也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陈杰户籍地在杭州市下城区辖区内,且其确认已迁入该址一年以上。由于绿纽公司起诉时,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并非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当时绿纽公司依据陈杰的住所地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诺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