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执民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俞朝晖与胡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623号原告俞朝晖与被告胡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朝晖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原告王旭与被告胡勋军、胡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于2011年1月12日以(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勋军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鲒二村市场的住房。现申请执行人俞朝晖同意暂不处理该处房产。被执行人胡勋军目前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勋军有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俞朝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勋军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执行人胡勋军尚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俞朝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6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助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