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金海与傅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海,傅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杜金海,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傅立明,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杜金海诉被告傅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海、被告傅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海诉称:2011年9月6日,傅立明向杜金海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0月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傅立明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傅立明返还杜金海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傅立明辩称:傅立明没有向杜金海借款过。据邱水周讲,他借给傅立明1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傅立明仅92000元)是来源于杜金海,2011年9月6日,傅立明出具给杜金海金额为110000元借条,承诺在同年10月6日返还,后该款未予返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杜金海曾有款项交付给邱水周,邱水周将该款中部分款项交付给傅立明。2011年11月6日,傅立明出具借条1份给杜金海,金额为110000元(经核查其中10000元为利息),约定该款在2011年10月6日返还,邱水周也一并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由杜金海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查证事实,傅立明认可从邱水周处收到过款项,而该款项来源于杜金海,邱水周将涉讼借款的真实借款人披露给杜金海,傅立明也在借条中认可由其向杜金海返还借款,现杜金海选择傅立明作为涉案借款人主张权利,与法相符。对杜金海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立明返还杜金海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杜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傅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