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6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返还殷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汤某某负担。该款殷某某已经预交,殷某某同意应由汤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15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