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份,两被告因搭建钢棚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外,被告潘某某另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2月3日,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利率均按1%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结欠利息14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0万元,欠利息48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利息18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已结利息18000元,2011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潘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经结算利息18000元,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彭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利息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潘某某曾经与原告结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叶某某辩称:2006年的借款10万元系叶某某去借的,没有约定利息。因无力还债,两被告卖掉房屋后,已经把这笔借款10万元还给原告,不存在这笔10万元的债务。2010年2月,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将房产权证放在原告处抵押。后于2010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0年11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当本金还,还是当利息还。2011年3月,潘某某又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2011年8月份,原告儿子订婚,潘某某付给原告2万元,这笔款项没有约定当本金还,还是当利息还。此外,2011年,打金店应支付给潘某某钢棚工资5500元付给了原告。潘某某为原告做过一次卷帘门,原告应付给潘某某工资1100元,因欠原告借款,该工资也抵扣掉了,没有支付给潘某某。两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两张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0日还款10万元和2010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的事实。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一、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06年,2010年2月3日的借条是潘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二、从被告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利息结算单可知,2009年被告偿还的1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如果是偿还本金,10万元的借条被告为何不收回。三、2011年3月16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借款40万元的利息共欠148000元,被告已经于2009年汇给原告10万元,余欠利息48000元,这些情况都已经记录在利息结算单上。四、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他款项,原告的确有收到,但是这些都是当做利息付的。打金店的5500元,原告也有收到,也是当利息。卷帘门的事情也是事实,但已经包括在2009年扣掉的3500元利息当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两笔款项均作为利息偿还。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3,2006年9月3日的借条,借条上半部分记载借款数额、出借人、借款时间,由叶某某书写,证明叶某某于200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叶某某又在借条上注明付5000元,2007年2月3日起的内容。下半部分,由潘孝某某写,内容为:2007-08年两年利息没付清,二年共96000元,09年一年共58800元,减去3500元,09年利息55300元,借款人潘某某。从潘孝某某写的内容来看,2007年至2008年两年利息计96000元,一年利息为48000元,该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两被告于2006年共借款40万元,月利率1%的意见相符。故可以认定潘某某经手,并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借条的30万元借款也发生在2006年,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从叶某某补记的内容来看,对2007年2月2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本院对证据3均予以采纳。证据4由潘某某出具,应当予以采纳。该证据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对利息的结算,截止2011年3月16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证据5,系银行回单,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还款10万元和2010年6月15日还款2万元,现在双方对该两笔还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视为偿还借款利息。而且,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被告需支付利息近20万元,而结算后,被告所欠的利息仅48000元,由此可见,该两笔12万元的汇款应已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两被告因需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由叶某某于2006年9月3日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潘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结算,两被告尚欠利息4800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对于借款本金40万元,已经结算的18000元利息,2011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潘某某、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某某、叶某某负责共同清偿。两被告辩解由叶某某经手的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已经结算的利息18000元和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潘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