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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女,1968年7月3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在莱州市柞村镇某村自己父亲吕某乙家中,因本村吕某丙建房占其父亲吕某乙地一事,先后与吕某丙、吕某丙孙子吕某丁对骂,后被害人吕某丁进入吕某乙家中,将吕某甲掐住脖子摔倒在地殴打,致吕某甲头部、颈部、腹部受伤,被告人吕某甲从地上摸起一把刀子将吕某丁左胸部捅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丁之损伤构成重伤,吕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系被被害人掐住脖子时,出于本能伤害的被害人。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吕某甲之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吕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吕某丁系同村村民。案发前,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以为被害人吕某丁家建房占其承包地,两家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父亲吕某乙家中打电话,与朋友谈及与吕某丙(即被害人的爷爷)家的纠纷事宜,吕某丙在房后听到,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吕某甲又至平房上与吕某丙对骂,被害人吕某丁骑摩托车路过,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进入吕某甲家中,将吕某甲摔倒在地,掐住脖子殴打。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从地上拾起一把刀子将吕某丁左胸部、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丁左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血气胸(肺压缩60%)、肺挫裂伤(2处)、肋间动脉断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吕某甲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丁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其见吕某甲站在东平房上骂其爷爷,就停下车与之对骂,后被吕某甲抓住头盔,其进入吕某甲家院内后用右手掐着吕某甲的脖子,将她推倒在天井的水泥地上,致吕某甲面朝上、后脑勺着地。期间,其一手掐着吕某甲的脖子,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拿铁棍朝其头盔上打了一下,又打他的屁股。其听见李某某的声音后起身,觉着左肋部咕咕的响,就用手捂着左肋部,拿着头盔离开,吕某甲当时躺在地上,期间其没看见吕某甲怎么捅的自己,亦没有看见吕某甲拿刀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世章在村东北角盖房子时占其原来的承包地,两家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吕某甲回家,打电话和朋友谈论此事,吕世章的父亲吕某丙听见后和吕某甲发生争吵。后吕某丙的孙子吕某丁到其家大门口骂吕某甲,吕某甲又和他对骂。其当时在屋门口用刀子割萝卜,送完萝卜后从东间出来时,看见吕某丁在院内井旁边将吕某甲摁在地上,右手掐着吕某甲脖子,左手抓着头部往石板地上砸,吕某甲的两只手乱挥动,吕某甲倒地的地方有一把刀子。证人一看情况紧急,拿起一根螺纹钢朝吕某丁屁股上打了三、四下子,吕某丁掐着吕某甲的脖子不松手,其就放下螺纹钢去拉吕某丁的胳膊,并说“你想掐死她”。吕某丁松手后,吕某甲也从地上起来了,李某某进来将吕某丁拉走的经过。(2)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吕某丁的爷爷。2011年11月20日中午13时许,其从吕某甲家屋后路过,听见吕某甲打电话说其家盖房子占了她家的地,要找人收拾其家的话,其和吕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其孙子吕某丁骑摩托车从吕某甲家门前走,十来分钟后,吕某丁捂着肚子出来,说自己被吕某甲用刀捅伤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丁叫其二奶奶,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吕某甲在家东平房上骂吕某丙。其在家中不放心,走到吕某乙家大门口,看见吕某乙在院内拿铁棍打吕某丁,走进院子后看见吕某甲拿着一把刀子正在捅吕某丁,嘴里还说“我捅死你”,其对吕某乙说“你干什么,真好意思的”,然后从地上拉起吕某丁就往外走,出来后,其见吕某丁穿的羽绒服被捅破了好几个地方,有血流出来了,后吕某丁倒在地上不能动弹的情况。3、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报警投案的情况。4、视听资料录音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案发前后两次电话报警的事实。5、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吕某丁左胸部腋中线处自上而下分别见1,2,4,1厘米皮肤裂伤,左侧后背部分别见1,1厘米皮肤裂伤,创缘齐、左胸部腋中线下2个伤口深达胸腔111,左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血气胸(肺压缩60%)、肺挫裂伤(2处)、肋间动脉断裂,认为构成重伤;被告人吕某甲后枕部有3x3厘米头皮血肿,CT颈椎间盘突出,被告人吕某甲颈椎间盘突出症,外伤可诱发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吕某甲之损伤定为轻微伤。(2)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丁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中午,其在莱州市柞村镇某村家中吃完饭,与朋友通话时谈及邻居盖房子占其家地方的事,吕某丁的爷爷在屋后大声骂人,被告人也骂他,后又到东平房顶上与之对骂。后被害人吕某丁骑摩托车到其家大门外,吕某丁骂其并叫其出去,其说不出去,吕某丁就进了大门,右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推倒在地,一只手掐着脖子并殴打,其在小水池上摸了一把刀,朝吕某丁前胸和肋部捅,捅了几刀记不清了,吕某丁还是不放手。后其父亲吕某乙拿起一根铁棍打吕某丁,东邻居李某某进来把吕某丁拉走,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用手机报警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因遭受不法侵害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但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时,被告人吕某甲虽然受到被害人吕某丁实施的掐脖子殴打等不法侵害,但其在父亲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吕某丁解救的情况下,又持刀捅伤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致人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之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甜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