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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当其驾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与羊西线交界路口时,被正在骑警用摩托车执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三大队民警梅某制止。被告人罗某某拒不配合,故意将梅某撞倒在地,后又用随车携带的木棍击打梅某,致梅某右小腿皮肤裂伤。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人梅某、马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证明,警员身份材料,病情证明,处警登记表,物证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