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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丙,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之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因被告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借款,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以房屋升值为由欲解除转让协议。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房子已经升值,被告自愿以现金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不同意以房子抵顶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某某区的楼房一套抵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某某区2#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楼房一套(附带车库)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借款,并约定在两个月内有被告方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以房屋升值为由欲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属违约行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