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5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翻斗车,沿沂南县依汶镇隋家店村到隋安乐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隋家店村以北路段时,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隋某某撞倒,后将乘车人隋某甲碾压,造成隋某某、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隋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6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诉讼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马牧池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