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施条珍与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郑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条珍,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郑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施条珍。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汉族。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海员俱乐部南侧嘉兴市海陆物流有限公司一号办公室9#-10#。委托代理人裴晓军,男,汉族。被告郑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880-888号。负责人卢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条珍诉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郑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条珍,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晓军、郑高明、人保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条珍诉称:2011年3月22日16时00分,被告郑高明驾驶浙f×××××、浙f×××××挂车辆在江东大道(萧山河庄)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高明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3371.84元、误工费20556.90元(97.89元/天×21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30971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875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44145.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郑高明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郑高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包括主车及挂车均已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4.事发后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5.被告郑高明系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总的数额无异议;误工费,按照64元/天×150天计算;护理费,按64元/天×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无异议;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系数为1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7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右枕顶部硬膜下出血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f×××××、浙f×××××挂均向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郑高明系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事发后被告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71.84元、误工费15114.60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5038.20元(83.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30971元/年×20年×14%)、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875元,以上损失共计131178.4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f×××××、浙f×××××挂均已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平湖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因国家征地而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对人保平湖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条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78.44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施条珍1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支付给施条珍121178.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条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交纳1591元,由施条珍负担229元,嘉兴市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