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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上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伟轩等十人与刘胜英、刘建祯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轩,刘国平,刘名勤,刘新轩,刘济仓,刘少相,刘建委,刘少聪,刘建然,赵新配,刘胜英,刘建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上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伟轩,男,1974年6月24日生。原告刘国平,男,1962年3月20日生。原告刘名勤,男,1934年12月20日生。原告���新轩,男,1952年9月10日生。原告刘济仓,男,1953年9月15日生。原告刘少相,男,1954年3月20日生。原告刘建委,男,1965年4月30日生。原告刘少聪,男,1958年9月16日生。原告刘建然,男,1967年1月28日生。原告赵新配,男,1947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英,男,1971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祯,男,1958年2月15日生。原告刘伟轩等十人诉被告刘胜英、刘建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轩、刘国平、刘新轩、刘济仓、刘少相、刘建委、刘少聪、刘建然、赵新配、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刘胜英、委托代理人李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名勤、被告刘建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轩等十人诉称,2008年,原被告等十七人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滑县慈周寨乡政府旧址。十七人共付给乡政府土地使用费150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改造后的商业步行街房屋产权归十七个合伙人,由原告等人处置和享有权益。2009年农历11月份,经协商,合伙人将属于原被告等十七人所有的位于商业步行街东西和南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五间房屋的中间一间(上下各一间)出卖给被告刘建祯,被告刘建祯称将7万元房款交给了被告刘胜英,而被告刘胜英拒不将房屋款分割给付原告等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伟轩等十人房款7万元的17分之10计4117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英辩称,原告所诉权益系慈周寨乡政府与慈周寨乡慈四村村委会签订的《慈周寨乡政府旧址改造协议》中乙方慈四村委会的权益,原告不具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称系十人起诉,但起诉状首部是十个人的名字,尾部却成了九个人的名字,此次起诉是否所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原告称系十七个人共同投资开发,除本案十个原告外,另外七个人也应参加诉讼,否则,本案就遗漏了当事人。改造后的商业步行街房屋收入款项早已按约定分配完毕,被告刘胜英没有占用村委会或村民的任何款项。被告刘建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刘伟轩、刘国平、刘新轩、刘济仓、刘少相、刘建委、刘少聪、刘建然、赵新配、刘名勤和被告刘胜英等十七人合伙以慈周寨乡慈四村委会的名义和慈周寨乡政府签订了慈周寨乡政府旧址改造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乡政府将老106国道东侧乡政府旧址面积为6106.53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等十七人作为商业步行街开发使用,使用期限50年,使用费共计150万元,投资方需交纳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七人进行筹资和开发建设。2009年农历11月份,合伙人将位于商业步行街东西和南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五间房屋的中间一间(上下各一间)出卖给被告刘建祯,被告刘建祯将7万元房款交给了被告刘胜英,被告刘胜英至今未将该款分配给原告等10人,在此之前,合伙人之间已将合伙账目全部结清。除本案原被告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已得到应得的份额,不参加诉讼,也不再主张实体权利。原告刘名勤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祯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改造协议、公证书、刘建祯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包括原告和被告刘胜英在内的十七人合伙开发乡政府旧址的事实,有政府旧址改造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对原告刘伟轩等九人(刘名勤除外)要求分割被告刘胜英收取的7万元卖房款中属于原告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位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37058.8元(7万元乘以17分之9)。被告刘胜英提供的另外合伙人的证明一组,因证人未到庭,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收据只是证明了合伙人在开发建设前的筹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实际开发人就是慈周寨乡慈四村委会、被告刘胜英已将7万元房款进行分配完毕的主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刘名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伟轩、刘国平、刘新轩、刘济仓、刘少相、刘建委、刘少聪、刘建然、赵新配370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800元,被告刘胜英承担750元,原告刘伟轩等9人承担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