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金菊。被告:李某。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小孩,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支持,给彼此一个机会,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