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钟素红与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红,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钟素红,女,1970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凡。原告钟素红与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红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钟素红与被告新超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缝制设备一批,总货款34.6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4.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14.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超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新超源公司在原告钟素红处购买缝制设备一批,总货款34.6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钟素红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新超源公司欠原告钟素红货款14.6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素红货款14.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安阳市新超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