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麻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借款到2011年10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某某至今未还款,被告麻某某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江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8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18200元,并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利息;被告麻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江某某、麻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麻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18200元,并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麻某某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被告麻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