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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陈XX,女,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李XX。原告陈XX诉被告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李伟光的弟弟李艳光的介绍推荐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XX”牌家用制氧机,价格为2450元。回家后,发现此制氧机至少有一个地方不适合使用,因此,原告于第二日前往被告处要求更换此制氧机,但没有换成,后要求退机,被告也不愿意。原告即到桃源路工商所申诉,要求退机,后因被告不愿意,也没有退成。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对其出售的商品依据产品三包法进行三包,致使原告白买了台不适用的制氧机而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收回其商品“XX”家用制氧机一台,并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机款24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型号为JOIE/JYT-2的制氧机为深圳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已经检验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本公司销售该型号制氧机也是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存在欺诈或强迫,属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在购买制氧机前多次对比不同经销商经营的不同品牌制氧机,仔细选择后才购买本公司销售的制氧机,并非原告一时冲动购买,被告在销售时也没有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三、原告请求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三包的规定退还产品,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陈XX以24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台JO**/JYT-2家用型制氧机。原告购买使用后,认为被告未事先告知其购买的制氧机不属于医疗器具,而是一般家用电器,而该家用型制氧机的使用温度是在0-30度,不适合在天气炎热的南宁使用,制氧浓度也不适合其患有呼吸道疾病的妹妹使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购机款,被告则表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双方经工商部门调解,争议未能解决,原告遂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JOIE/JYT-2家用型制氧机生产者为深圳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制氧机、空气清新机、医用氧气机的研发、生产、销售。2007年11月7日,深圳X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JOIE/JYT-2家用型制氧机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南宁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JOIE/JYT-2家用型制氧机的销售者,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等。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对出卖人待售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在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前,对出卖人要约内容如标的物等是否符合其要求进行检查、甄别,以便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商,在原告选购制氧机时,对制氧机的性能、用途及使用方法等有关问题已进行了简要说明及介绍,原告在对各类制氧机进行对比、了解,并试用了JOIE/JYT-2家用型制氧机后,最后决定购买该型号制氧机,并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陈XX的JOIE/JYT-2家用型制氧机已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原告陈XX也认可该制氧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制氧机的性能也与产品说明书一致,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制氧机存在上述应当修理、更换、退货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尽相关告知义务致使其购买了一台不适合其患有呼吸道疾病的妹妹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购机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