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於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何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31日在原××市西天目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28岁。后因被告何某甲好赌不务正业,经济来源及其债务不明,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我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被告何某甲不回家,还不承认错误,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於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31日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何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31日在原临安市西天目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1年3月8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虽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