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甲、祝甲与被告娄某某、绍兴市××门××有限公司与娄某某、绍兴市××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祝甲与被告娄某某、绍兴市××门××有限公司,娄某某,绍兴市××门××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祝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乙。被告娄某某。被告绍兴市××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谢墅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商务中心××室。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祝甲与被告娄某某、绍兴市××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萌××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乙、被告娄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萌××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诉称:2010年4月21日8时,被告娄某某驾驶佳萌××业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路与××交叉口地方,由东向某途经上述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肉体和精神上都受到巨大伤害,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9310.19元(详见损失清单),扣除已从交警队领取的及被告垫付的共计23000元,尚应再赔偿176310.19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太平××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娄某某辩称:对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当时是佳萌××业的驾驶员,为履行公司工作去接公司老总孙建华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司来赔偿,原告所称的垫付款项也是由佳萌××业垫付的。我认为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佳萌××业未作答辩。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投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牌号是浙d×××××,投保人也不是本案被告佳萌××业,而本案原告起诉车辆号码是浙d×××××,虽然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佳萌××业到我公司进行了批改手续,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单位对于该车辆并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医疗费有5437.60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的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批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保险情况。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张、药店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住院费某某单2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其中医疗费用是27107.55元、卫生用具81元。到庭二被告对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份购买床单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开具单位是杭州三九药房,与原告住院治疗机构不一致。收款收据则没有购买人姓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对除收款收据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时间。二到庭被告认为时间均过长,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4、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120天,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九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并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结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5、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修理情况。二到庭被告对于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并没有发票专用章,并不是正式的发票,开票时间有涂改,发票名称是自己加上去的,发票金额与评估金额也不能印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后原告补强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二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小燕子艺术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二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在劳动报酬一栏进行了涂改,故对于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或者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7、交通费发票9大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情况。二到庭被告认为由法院结合门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施救停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68元的情况。二到庭被告认为复印件看不清楚,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定。9、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二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工资发放清单16页、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退体后仍在小燕子艺术中心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二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工资清单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明细,而且没有相应工种记载,而且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了解,原告当时陈述其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同时原告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并且已在领取退休工资,故要求法院对原告误工损失综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娄某某、佳萌××业、太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11、经被告太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和二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萌××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8时,被告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区中兴南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地方时,疏于观察路口内情况,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甲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经鉴定其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9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7166.55元(包括外购医疗用品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0076.40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0424.55元。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佳萌××业,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佳萌××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佳萌××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其与娄某某间关系无法查清,现原告请求被告娄某某、佳萌××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外购医疗用品费用22元,因系不符合证据要件的收款收据,故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系退休人员及年龄、劳动能力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合理费用为1500元;施救费,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3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9686.55元,由被告佳萌××业赔偿80%计15749.24元,其余20%计3937.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佳萌××业多垫付的款项7250.76元,可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佳萌××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祝甲113487.24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门××有限公司7250.76元二、驳回原告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祝甲负担673元,被告绍兴市××门××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