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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子,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购买了板材、瓷砖、五金等,共计28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说无力归还,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装修款28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960元。原告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896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装修房子,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购买了板材、瓷砖、五金等材料,共计2896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于2011年2月2日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五金等材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剩余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人民币1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