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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方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郭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杨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方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甲、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天,被告方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甲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甲、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陆某某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方甲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甲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