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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曾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曾辉,别名:蒙增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乔贤镇龙华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潘剑锋,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曾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曾辉、辩护人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蒙曾辉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16号,用自备钥匙进入被害人岑茜茜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16号4楼402号房的家中,盗走岑茜茜的尼康牌COOLPIX数码相机一部、富士通牌LOOXM型手提电脑一部、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案发时价值450元(人民币,下同)、手提电脑价值2700元,手机价值250元,其中手机及相机已退回被害人。2011年11月8日蒙曾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蒙曾辉、辩护人潘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潘剑锋认为蒙曾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积极退赔及返还被害人财物,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岑茜茜的陈述、现场制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手印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04)忻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蒙曾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曾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曾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蒙曾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蒙曾辉入户盗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蒙曾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积极退赔及返还被害人财物,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岑茜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纪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