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内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云,曾用名马远来,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无职业。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海,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个体户。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加林,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退休职工。2010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全,男,1948年9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退休职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马润生,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人马贵云经香港世界华人联合基金会有限公司授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登记成立了香港世界华人联合基金会有限公司内蒙古代表处(以下简称“内蒙古代表处”),马贵云为首席代表,被告人宋文海为副代表,后马贵云任命被告人杨加林为副代表、被告人张贵全为秘书长。马贵云先租用、后购买杨加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甲2号综合楼为办公地点。2008年5月内蒙古世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世华公司”),宋文海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虚构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已经购买了蒙古国的煤矿、鄂尔多斯的民达煤矿和海华煤矿,并谎称有位于赤峰的影视城、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等工程对外发包,由马贵云总体负责,宋文海和杨加林负责接待客户、联系承包人,张贵全负责合同填写、收取保证金。从2008年4月至2008年年底,马贵云和宋文海以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53万元无法归还,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马贵云以内蒙古代表处的名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盖某某签订了承建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的发包、承接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盖某某分两次按照马贵云提供的魏某某的账号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存入,魏某某将此款转给马贵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盖某某打了收条。2、2008年7月4日,经被告人张贵全介绍,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分公司郭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交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出具了盖有世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2008年7月12日,经被告人杨加林介绍,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交给马贵云40万元工程保证金,又从赵某处转包了土石方剥离工程,并交纳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马贵云给其打了欠条。4、2008年7月18日、2008年12月27日,经被告人杨加林介绍,被告人马贵云分别以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的名义与贾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和海华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贾某某给其交了75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贾某某打了收条。5、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韩某某签订了海华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某某给马贵云交了3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韩某某新打了收条。6、2008年7月29日,经被告人张贵全介绍,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世华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7、2008年8月3日,经被告人张贵全介绍,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甲、赵某乙、格某某、白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交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赵某某打了收据。2008年8月6日,被告人马贵云以内蒙古代表处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某、赵某某交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其打了收据。8、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变更合同,将世华公司发包给刘某的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合同乙方变更为郭某某,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交了26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出具了盖有世华公司财务章的收据。9、2008年9月2日,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草原文化影视城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交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出具了盖有世华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0、2008年9月13日,经被告人张贵全介绍,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郭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给马贵云的账户存入20万元工程保证金,出具了盖有内蒙古代表处财务章的收据。11、2008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交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世华公司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2、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给马贵云账户存入15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收到钱后给张某打了收条。13、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蒙古国苏和巴托省额尔登查干苏木塞音赫博尔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30万元。14、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华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某某交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出具了盖有世华公司、内蒙古代表处财务章的收据。15、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齐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马贵云出具了盖有内蒙古代表处财务章的收据。16、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马贵云以内蒙古代表处的名义与靳某某借款32万元,马贵云给靳某某出具了借条,将32万元用于内蒙古代表处日常运转。综上,被告人马贵云参与全部16起犯罪,收取保证金共计553万元人民币,并支配使用;被告人宋文海参与了1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426万元;被告人杨加林参与介绍3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47万元;被告人张贵全参与介绍4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45万元,并在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要求下填写格式合同七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盖某某的陈述,合同书、魏某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据,证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马贵云以内蒙古代表处的名义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盖某某签订了承建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的发包、承接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玉泉区南茶坊甲2号综合楼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内蒙古代表处马贵云承诺将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以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0万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还清,且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甲2号的房产作担保的事实。3、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一份,证明经张贵全介绍到世华公司,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北方分公司的郭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4、杨某某的报案材料、王某某的陈述、合同书、收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及收条,证明马贵云承诺在2009年元月5日至8日期间不开工的话,将收取的60万元保证金退还并支付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6、贾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马贵云分别以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的名义与贾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和海华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7、承诺书一份,证明马贵云承诺在2009年2月27日不开工的话,将收取的75万元保证金退还并支付3分的利息。8、韩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韩某某签订了海华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9、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靳某某的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经张贵全介绍认识了马贵云,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10、赵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经张贵全介绍认识了马贵云,后马贵云、宋文海分别与其签订合同各一份,并收取保证金总计55万元的事实。11、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及变更合同、证明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变更合同,将世华公司发包给刘某的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乙方变更为郭某某,并收取保证金26万元的事实。12、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了草原文化影视城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13、郭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银行回单及收条,证明张贵全介绍称他们公司购买下了煤矿要往外承包土石方工程,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郭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14、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15、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收据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16、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宋某某签订蒙古国苏和巴托省额尔登查干苏木塞音赫博尔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17、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马贵云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华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18、齐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合同书、收据及合伙协议,证明经王某某介绍去呼市找到世华公司,被告人宋文海以世华公司的名义与其和王某某签订了民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并收取15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19、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9日经杨加林介绍认识了马贵云,并从马贵云处承包了位于呼和浩特市丁香路的内蒙古代表处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可工程迟迟不开工,后来杨加林说:“工程不能按时开工的原因是北京总部给内蒙古代表处拨付的3亿元工程款因为交不起银行的窗口费而提不了款,如果你能解决30万元的窗口费,工程就能马上开工了”。为了能按时开工,其从东胜常三典当行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借了32万元交给了马贵云,可工程依然没开工,且也不给还款的事实。20、借款单两份,证明靳某某从常三处借来的32万元借给了内蒙古代表处马贵云的事实。21、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马贵云欠靳某某的95万元债务转移给宋文海的事实。2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靳某某承包过马贵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丁香路的内蒙古代表处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没有做成,后来靳某某还从典当行贷了32万元借给了马贵云,此款一直没给靳某某偿还的事实。2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时候其受民达煤矿和海华煤矿的委托和马贵云的内蒙古代表处签订过购买煤矿的合同,等资金到位了就和煤矿进一步谈具体情况,但他们的资金一直没到位,最后合同也就作废了。24、证人贾某某(民达煤炭有限公司矿长)的证言,证明民达煤矿没有出售过煤矿,没有给世华公司承包过土方剥离工程,也不认识马贵云和杨加林这两个人的事实。25、证人杨某某(海华煤炭有限公司矿长)的证言,证明海华煤矿没有出售过煤矿,没有和世华公司签订过土方剥离工程,也不认识马贵云这个人的事实。2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司工作过,被告人马贵云在没有任何工程的前提下收取很多人保证金的事实。27、包头市九原区发展计划局(2004)46号文件、九原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报批立项过程的说明、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包头兴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证明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实际未立项,包头市发改委未收到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项目的立项申请;同时证明包头兴胜经济开发区并未与内蒙古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事实。28、内蒙古代表处的申请书、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世界华人联合基金会董事局决议、内蒙古代表处登记证等文件,证明马贵云被授权在呼和浩特市成立内蒙古代表处,并任命其为首席代表的事实。29、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情况、出资情况协议书、验资情况、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世华公司注册成立等基本情况。30、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等文件,证明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办公楼的产权为被告人杨加林所有的事实。31、马贵云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马贵云银行卡交易信息。32、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的供述。3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共计骗取他人财物5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贵云、宋文海系犯意提起和具体实施者,且绝大部分赃款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加林、张贵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贵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宋文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杨加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贵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罪所得55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马贵云以“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宋文海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加林以“其没有占有被害人的钱,改判其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贵全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犯罪故意,是一个打工者,应免予刑事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上诉人马贵云经香港世界华人联合基金会有限公司授权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登记成立了内蒙古代表处,马贵云为首席代表,上诉人宋文海为副代表,后马贵云任命上诉人杨加林为副代表、上诉人张贵全为秘书长。马贵云先租用、后购买杨加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甲2号综合楼为办公地点。2008年5月内蒙古世华公司成立,上诉人宋文海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虚构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购买了蒙古国的煤矿、鄂尔多斯的民达煤矿和海华煤矿,并谎称有位于赤峰的影视城、包头新华理工专修学院等工程对外发包,由马贵云总体负责,宋文海和杨加林负责接待客户、联系承包人,张贵全负责合同填写、收取保证金。从2008年4月至2008年年底,马贵云和宋文海以内蒙古代表处、世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人民币计553万元,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上诉人马贵云参与作案16起,收取并支配、使用保证金共计553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宋文海参与作案14起,犯罪数额为426万元;上诉人杨加林参与介绍作案3起,犯罪数额为147万元;上诉人张贵全参与介绍作案4起,犯罪数额为145万元,并在上诉人马贵云、宋文海要求下填写涉案合同七份。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工程合同书、相关收据、欠条、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银行交易信息、证人梁某某、岳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云、宋文海、杨加林、张贵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煤矿土方剥离工程、影视城工程、包头市理工学院工程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骗取他人现金5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贵云、宋文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加林、张贵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马贵云提出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足以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文海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加林提出的“没有占有被害人的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加林在虚构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参与联系、接待签订合同的客户,给客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贵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犯罪故意,应免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客观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嵘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