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及购置房屋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3个月,已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2010年4月18日借现金250000元,2010年8月18日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现金7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