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褚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褚某乙结伙周磊、XX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被害人蒋明周开设的心连心超市内,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得超市内“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内有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550元。2.2009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褚某乙结伙周磊、XX强、夏安徽、蔡训奇、张家虎、王志愿(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420号被害人李红举开设的个体游戏店内,采用逼迫、威胁的手段,劫得店内“黄金万两”大型老虎机及“狼二”小型老虎机各一台,内有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1730元。综上,被告人褚某乙参与抢劫作案2次,共计价值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乙在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明周、李红举的陈述,证人庄养本、潘太形的证言,同案人周磊、XX强、蔡训奇、王志愿、夏安徽、张家虎、赵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727号、第1742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361号、第526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褚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褚某乙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8天,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褚某乙抢劫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