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军与滕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滕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方军,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富玉,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所律师。原告方军诉被告滕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诉称:2011年6月27日,滕富玉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向我借款100万元,滕富玉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过了数月,滕富玉经多次催要以种种借口拒还,故现诉请法院判令滕富玉归还我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滕富玉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等原告举证后一并答辩,现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归还。方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方军身份证复印件1张,为了证明方军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1张,为了证明滕富玉借方军100万元事实的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2%。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为了证明方军曾经打电话向滕富玉要钱,滕说过完年就还,却一直未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滕富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方军提供的证据,滕富玉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款事实,但无约定利息,证据三催要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方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约定利息部分,滕富玉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滕富玉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方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今借到方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利息,当时滕富玉承诺尽快还款。经数月后,方军多次向滕富玉催要此款无果,故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我院,要求滕富玉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滕富玉向方军借款10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经多次催要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军诉请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由滕富玉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诉讼日起给付方军。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富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军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滕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何义萍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