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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钱东海诉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钱秀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海,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钱秀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钱东海,男,汉族,1944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运海,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被告钱付海,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钱晓华,女,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秀云,女,1947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钱东海与被告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钱秀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和被告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海诉称,原告钱东海与钱东生(已故)、被告钱付海、钱运海、钱秀云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朱桂兰于1976年9月17日去世,父亲钱庆龙于2005年6月1日去世。被告钱晓华系钱东生之女,系钱庆龙的孙女。钱东生于1997年去世。1987年,原告钱东海自行出资修建了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94号的房屋(原36号和55号,房产证号为安房私字第90**号)。当时原告钱东海考虑到父亲钱庆龙建在,故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钱庆龙。2005年6月21日,原告钱东海与被告钱付海、钱运海、钱晓华达成协议,钱付海、钱运海、钱晓华放弃该房产的一切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2月21日,被告钱秀云书面表明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并于2011年2月28日在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手续。现原告钱东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付海、钱运海、钱晓华、钱秀云协助原告钱东海办理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94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钱运海辩称,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是关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55号房屋约定的,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94号院是否系原36号和55号的房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系有关宅基地转让的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但钱晓华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另外,被告钱运海也未收到原告的补偿款3000元,父亲钱庆龙翻盖房子时曾给过父亲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付海辩称,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上不是钱晓华本人签名,协议书的3000元补偿款未收到,该协议书不生效。父亲钱庆龙翻盖房子时,被告钱付海曾出资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钱运海。被告钱晓华辩称,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的房屋系钱庆龙的财产,并非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钱晓华从未与原告就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房屋的继承权、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承诺过放弃任何权利,钱晓华未在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上签字,更未依据协议的到补偿款3000元。钱庆龙去世后,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被告钱晓华的父亲早于祖父钱庆龙去世,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庆龙与朱桂兰系夫妻,子女为原告钱东海、被告钱付海、钱运海、钱秀云和钱东生,朱桂兰于1976年9月17日去世,钱庆龙于2005年6月1日去世,2005年6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钱东生于1997年去世,被告钱晓华系钱东生之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庆龙,面积为152.76平方米。2011年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出具(2011)安中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声明人钱秀云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事项为:“我的父亲钱庆龙于2005年6月1日因病去世、母亲朱桂兰于1976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他们遗留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6幢2层6间(详见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安房私字第9019号,建筑面积152.76平方米),上述房产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生前均没有立过遗嘱,也没有同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故上述财产属于我父母的遗产,现声明人再次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此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愿,他人无权干涉。声明人:钱秀云,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原告钱东海与钱运海、钱付海、李秀玉(已故钱东生之妻)、钱晓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钱东海,乙方:钱运海、钱付海、李秀玉(已故钱东生之妻)、钱晓华(钱东生之女)。甲方为大哥,乙方为弟弟、弟媳妇和侄女,甲方钱东海在父亲钱庆龙和乙方同意下,于1987年和1996年自行出资将安阳市东南马道55号老宅建成楼房,因甲方使用了乙方宅基地,为家庭和睦,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使用乙方宅基地,现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每家(李秀玉、钱晓华为一家)人民币叁仟元整(共计玖仟元整);二、乙方放弃安阳市东南马道55号宅基地的一切权利,安阳市东南马道55号的房产权、宅基地归甲方钱东海所有;三、双方以此为清,互不追究。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生效”。甲方钱东海、乙方钱付海、钱运海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李秀玉在协议上签署钱晓华的名字,见证人杨某某执笔起草了协议并签名。杨某某与钱东海、钱付海、钱运海系姑表亲戚,出庭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55号的房子是钱东海个人出资盖的,以前知道他们分过地。钱付海找到证人想让证人把家里房子的事情说下,后证人与钱东海夫妇商量,每家给3000元,钱庆龙去世后,证人起草了个协议。钱运海拿了钱签了字,钱东海、钱付海也都签了字,钱晓华的母亲李秀玉在协议上签了钱晓华的名字。上述事实,原告钱东海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房产证(安房私字第90**号)、2005年6月21日协议书、(2011)安中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被告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钱秀云未提交证据。上述所有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94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在原告钱东海提交的证据中,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是关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55号房产及宅基地的约定,被告钱秀云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放弃的是父亲钱庆龙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36号房产的继承权,安房私字第9019号房产证权属证书载明钱庆龙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94号房产与55号房产及36号房产的关联性、同一性。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系钱庆龙去世后其晚辈关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55号房产权属及宅基地使用的约定,被告钱晓华当时虽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宅基地的补偿是按照每家(户)计算,钱晓华的父亲钱东生已故,其母李秀玉代替钱晓华在协议上签字,虽没有钱晓华的授权,但符合传统家庭分家析产的风俗和习惯。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使用钱运海、钱付海、李秀玉和钱晓华的宅基地而补偿每家3000元,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均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原告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虽然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钱付海收取了钱东海支付的3000元宅基地补偿款,但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钱付海当庭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综上,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钱东海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55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钱庆龙,与(2011)安中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中关于被告钱秀云放弃继承父母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36号房产的声明相互印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因此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