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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福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福壮。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壮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壮诉称,2011年8月23日14时许,我驾驶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沿瑞景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12线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孙建驾驶的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冀BOH7**号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赔偿孙建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零七元。我将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但我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保险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零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仅为被保险人,不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我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冀BOH7**号轿车核损的金额为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九角一分。故如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以我公司核定的车损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沿瑞景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12线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孙建驾驶的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的冀BOH7**号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经查,冀BOH7**号轿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此损失原告已于2011年9月7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付孙建。孙建因作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此费用亦已由原告向孙建予以支付。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为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1)第39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服务费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存在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无责任,因该认定与法无悖,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金。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冀BOH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服务费损失为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零七元(见判决书附表)。被告称原告不是冀BN93**/冀BSJ**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其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冀BOH7**号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有异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1)第39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证报告书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零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存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竹青附:冀BOH7**号轿车经济损失一览表1、车损鉴定费:2050元(凭价格鉴证服务费票据确认);2、车辆损失费:75457元[凭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丰南价鉴事字(2011)第39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确认]。共计:7750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