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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李实军、周某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实军;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实军,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龙山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林兵,系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云霄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福,男,1992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丰,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被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丽,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涛,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龙,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实军、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实军及其辩护人施林兵,被告人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实军,于2011年11月28日,在姚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串招被告人周某城,一起到设立于本市陂洋镇双坑村,陆丰市恒丰种养有限公司机砖厂后面的一间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窝点做工。被告人李实军在该生产伪劣香烟窝点负责操作生产伪劣香烟机器,充当技术员,被告人周某城则协助被告人李实军操作机器。被告人林某福、黄某强、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及黄某宝(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建(另案处理)的串招下,于2011年11月25日,一起到该生产伪劣香烟窝点,做搬运烟丝、烟支、粘贴纸箱等杂工。被告人黄某丰,于2011年11月28日在黄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该生产伪劣香烟窝点做搬运烟丝等杂工。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生产伪劣香烟窝点进行清查,现场缴获半成品假冒伪劣香烟“万宝路”牌烟支810000支,价值人民币361867.5元,烟丝4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2813.5元,卷烟机、接咀机各一台及盘纸、滤嘴棒等物品一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实军、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实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施林兵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实军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一样,都是给老板打工,只是工种不同,属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实军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因被告人李实军参与本案时间较短,不应认定其犯罪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李实军系初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实军经姚某(另案处理)介绍,串招被告人周某城先到本市陂洋镇双坑村恒丰种养有限公司机砖厂后面的一间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窝点做工。次日,被告人李实军到达后,在生产伪劣香烟中负责操作机器,因姚某尚未安排具体工种给被告人周某城,周某城在生产伪劣香烟窝点临时打杂或协助被告人李实军操作机器。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福、黄某强、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及黄某宝(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建(另案处理)的串招下,一起到该生产伪劣香烟生产窝点,被告人林某福负责搬运烟丝、被告人黄某强负责搬运烟丝和将烟丝倒进漏斗上、被告人陈某丽负责将烟支装入纸箱和打扫卫生,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涛、陈某龙也到达假烟生产窝点参与假烟生产,被告人陈某涛负责搬烟支、被告人陈某龙负责封空箱;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丰则经“黄某”(另案处理)介绍,也到该窝点做搬运烟丝等杂工。201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生产伪劣香烟窝点进行清查时,现场缴获半成品假冒“万宝路”牌的伪劣香烟烟支810000支,烟丝4250公斤及卷烟机、接咀机等物品一批。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万宝路”牌香烟烟支810000支,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每200支万宝路烟支价值89.35元,810000支万宝路烟支,价值计人民币361867.5元;烟丝4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281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11·30”涉嫌无证生产烟草制品案的查处经过》。2、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陆烟移[2011]第007号《案件移送函》。3、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陆案专先登[2011]017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4、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5、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烟丝每50公斤价值2033.10元。6、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万宝路烟支每200支价值89.35元7、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万宝路散装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8、陆丰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辨认照片的《说明材料》。9、同案人黄某宝的供述:我经老乡介绍到该制造香烟的工厂做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只做了五天,还未领到工资。我只知道该厂日夜生产香烟,比较隐秘,但不知道是做假烟。10、被告人李实军的供述:2011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我经老乡姚某介绍到陆丰恒丰种养有限公司砖厂后面的一个生产假烟的窝点做工的。姚某负责维修机器,我负责操作机器(每月工资4000元)。窝点是由一个又高又瘦的男子负责管理的。因只做二天,还没领到工资。跟我一起被抓的七个人都是窝点的普通工人,其中一个叫小周的经我介绍已于2011年11月28日与姚某联系后过来的,姚某还没有给小周安排工作。经照片辨认,指认3号照片是其本人、1号照片(陈某龙)做封空烟箱、5号照片(黄某宝)做厨房工作、7号照片(陈某涛)做搬烟支工作、8号照片(周某城)是其介绍过来的,负责搬烟丝。11、被告人周某城的供述:2011年11月28日下午,我经李实军介绍,到陆丰恒丰种养有限公司机砖厂后面的生产假香烟窝点搬运烟丝,李实军当师傅(技术员)。该窝点生产万宝路牌假香烟,如果机器坏了,我就帮忙修理机器。我只做了二天,还没领到工资。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龙)、2号照片(林某福)、4号照片(黄某强)、5号照片(黄某宝)、6号照片(黄某丰)、7号照片(陈某涛)在厂里做杂工;3号(李实军)是技术员。12、被告人林某福的供述:2011年11也25日,我经陈某涛介绍,与陈某涛及另一老乡陈某龙一起坐车(当时车上已有四、五人,其中二个女的)到陆丰市一棚寮里,棚寮里面有人在接电线。机器安装好后便开始生产万宝路牌子的香烟,二个外省人当技术员。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龙)、4号照片(黄某强)、5号照片(黄某宝)、7号照片(陈某涛)是在该厂做杂工的;3号照片(李实军)负责操作生产假烟的机器。13、被告人黄某强的供述:我于2011年11也25日经老乡陈某建介绍到陆丰市陂洋镇恒丰种养有限公司后面的工厂打工。我负责搬运和把烟丝放在机器的漏斗上。我们十人分成两个班,每班五人:即一个技术员和四个工人。厂里有一条生产线,生产万宝路牌香烟。经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林某福)、5号照片(黄某宝)、7号照片(陈某涛)是来杂工的,3号照片(李实军)是技术员。14、被告人黄某丰的供述:2011年11月28日,我联系“黄某”找工作,“黄某”叫我到陆丰市双坑村找他。当天下午,我被“黄某”带到陆丰市恒丰种养有限公司机砖厂后面的制烟窝点时,才知道是做假烟,“黄某”答应每个月给我2000多元,我在该厂负责粘贴胶纸。同我被抓的有黄某强,他负责搬运烟丝。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黄某强做搬运工。15、被告人陈某丽的供述:2011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我如约坐之前认识的一惠来妇女的车(随后有五、六人上车)到陆丰陂洋一砖厂后面的棚寮做工,每月工资3000元。次日,有一年轻人安排我打扫卫生,尔后陆续运来机器和烟丝,当安装好机器后就开始生产香烟,我被安排在机器旁接烟支装入纸箱。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龙)、2号照片(林某福)、4号照片(黄某强)、5号照片(黄某宝)、7号照片(陈某涛)是一同来该窝点做杂工的。3号照片(李实军)、6号照片(黄某丰)、8号照片(周某城)比其晚到二、三天。16、被告人陈某涛的供述:我经周田镇一男子介绍到假烟厂做工,每月工资3000元,那男子叫我多叫几个人去,我便叫上陈某龙、林某福一起去(已告知他们要去做假烟,每月工资均是3000元)。我和陈某龙、林某福在周田镇市场坐车(当时车上已有几个人)到陆丰一个砖厂后面的棚寮里,棚寮里面有一部做假烟的机器。第二天又来了几个人,其中两个是操作机器的技术员,2011年11月27日调试完设备后就开始万宝路牌的假烟。我负责搬烟支等杂工。我们还未领工资。经照片辨认:指认1号照片(陈某龙)、2号照片(林某福)是其介绍来的杂工;4号照片(黄某强)、5号照片(黄某宝)、6号照片(黄某丰)做杂工。17、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2011年11月25日,我经陈某涛介绍于当天下午坐车(当时车上还有五、六人,其中两个女的)到陆丰陂洋镇恒丰种养有限公司机砖厂后的一棚寮里做工,棚寮里放有一部机器,27日下午,机器安装好后就开始生产万宝路牌的假香烟。我负责封空箱,陈某涛负责搬烟丝。经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林某福)、5号照片(黄某宝)、7号照片(陈某涛)及另一个女的是与其同车到该厂做杂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实军、周某城、林某福、黄某强、黄某丰、陈某丽、陈某涛、陈某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生产假冒伪劣香烟而参与生产,货值金额达到53468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属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按货值或销售金额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实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实军与其他同案人一样给老板打工,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实军在制假烟窝点负责操作机器,是技术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实军的犯罪属未遂,且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实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城、黄某强、陈某丽、林某福、陈某涛、陈某龙、黄某丰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八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时间较短等具体案情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实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周某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三、被告人黄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四、被告人陈某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五、被告人林某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六、被告人陈某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七、被告人陈某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八、被告人黄某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路斌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