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林、被告曹庆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黄宝林,曹庆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55076924-4)法定代表人宋岩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士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黄宝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曹庆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1111103-3)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宝林、被告曹庆军、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士安、被告黄宝林、曹庆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建设沈阳市医学院奉天医院锅炉房改造施工当中,将该工程非法转包无资质黄宝林,黄宝林与曹庆军合伙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螺纹钢规格Φ14,数量19.112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93648.8元;规格Φ12,数量2.985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为14626.5元;规格Φ22,数量15.163吨,每吨单价4800元,合计72782.4元。盘元规格Φ8,数量2.065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10118.5元,以上总计191176.2元,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将该货已提走。后被告又在2011年4月14日购螺纹钢规格Φ25,数量2.314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11338.6元;螺纹钢规格Φ18,数量6.388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30811.2元;螺纹钢规格Φ16,数量2.275吨,每吨单价4900元,合计11147.5元;三级钢规格Φ8,数量4.09吨,单价每吨5250元,合计21472.5元;以上总计74769.8元。被告又在2011年5月8日购三级钢规格Φ8,数量1.48吨,单价4950元,合计10345.5元;以上总计18263.5元。以上三笔合同共计货款284209.5元。被告于4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4月14日给付40000元,现尚欠215998.5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998.5元。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59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宝林辩称,我是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材料的。被告曹庆军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锅炉房改造工程由我公司与奉天医院签订的合同,但是我公司对此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徐帅进行施工,就是说徐帅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依据我公司与徐帅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发生的权利义务由个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徐帅是否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付款及履行情况,我公司不参与。本案另两名被告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以上事实证明我公司未与本案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黄宝林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黄宝林购买原告的螺纹钢,价款共计191176.2元。2011年4月14日与2011年5月8日,被告黄宝林又分别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与三级钢,价款共计93033.3。后被告黄宝林分两次一共偿还货款9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宝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钢材款加利息共215998.5元。黄宝林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宝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黄宝林与曹庆军为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黄宝林否认与曹庆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曹庆军对此情况说明亦予以否认,主张与黄宝林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宝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黄宝林欠原告货款215998.5元属实,应与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宝林给付货款215998.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庆军与黄宝林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曹庆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嘉隆盈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5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黄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