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晋DFXX**黑色别克轿车从韩店镇黎岭村到韩店镇政府,行至镇政府大门口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长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卫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