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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周XX,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钟XX,女,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于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钟XX诉被告周XX、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周XX以其丈夫于XX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被告周XX还口头承诺每月按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8月10日,被告周XX称需要办理房产证卖房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故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1年9月10日归还,并同样承诺按月5%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周XX避而不见,时至今日分文未还。经查,被告周XX与被告于XX已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故被告于XX应对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XX、于XX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二、被告周XX、于XX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借款17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X、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于XX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原告钟XX借给被告周XX人民币20万元,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定于2011年5月1日归还,立此为据”。2011年8月10日,原告钟XX借给被告周XX人民币17000元,被告周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XX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定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周XX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钟XX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周XX向其借款217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加以证明,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借条》中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XX到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217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周XX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仅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计至2011年9月10日,以借款本金21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周XX与于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对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应向原告钟XX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日计至2011年9月10日,以借款本金21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于XX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被告周XX、于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钟XX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周XX、于XX连同上述应负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钟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