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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栋辉、何山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辉,农民,家住慈溪市。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某峰,无业,家住光山县。2010年8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哲海,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被告人胡哲海及其辩护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经预谋,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村新村南路*号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组装电脑1台、音响1套、硬盘录像机1台、验钞机1台、平机梭壳20个、监控充电器电源1个等物品(上述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3001元)。2012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经预谋,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村马潭南路*号周某家中,在盗窃组装电脑1台、监控显示器1台、硬盒中华香烟5包、软盒中华香烟2包(上述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3331元)时,因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童某辉至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何某峰、胡哲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辉、何某峰、胡哲海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辉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峰、胡哲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T”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辩护人沈月萍请求对被告人胡哲海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童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峰、胡哲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何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哲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T”型工具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