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甲与李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李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独××桥。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1,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人××楼××楼。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原告陆甲诉被告李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鼎盛××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永发、何某某,被告李某、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鲍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告途经上虞市内泾肖公路人行横道时,被被告李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挫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上虞、上海辗转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56814.2元,被告李某至今只付了3500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医疗费156814.2元未付。2011年11月11日经法医精神鉴定为九级伤残,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期间为3个月。原告损失有误工费68664元、交通费6681元、住宿某3360元、鉴定费4050元、住院护理费6969.5元、住院后护理费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残疾赔偿金275686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013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13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误工费34304元、医疗费157019.2元、交通费7223元、住宿某3656元、陪护人员误工损失251.9元,财产损失714元。被告李某、鼎盛××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医疗保险政策赔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相某某准确定,原告是教师,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住宿某、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需要确定。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收款收据、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加油费发票、销货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支出,误工期间,衣物损失。被告李某、鼎盛××公司认为,2011年3月10日发票没有客户名称,销货凭证、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其余发票如与就诊日期一致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鉴定结论;误工期间应以司某某定结论为准;交通费由法庭结合原告就诊需要确定。3、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李某、鼎盛××公司、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上虞市道墟镇云里村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单位误工证明、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主张依据。被告李某、鼎盛××公司认为,上虞市崧厦镇三联小学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没有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条件确定。被告李某、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事故预缴款收据、上虞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收条、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上虞市人民医院预缴款与门诊收费收据重复。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被告应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根据医保政策进行赔付。原告陆甲、被告李某、鼎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被告平安××××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崧厦镇三联小学调查取证。据该校会计李某某陈述,原告陆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误工损失包括:工资损失1765元,年终奖2010年度1800元、2011年度1400元,月考核奖2010年10月份100元、11月份100元、12月份100元、2011年1月份100元、2月份100元、3月份100元、4月份100元,2010年全学年考核200元,2010年第一学期考核150元,班某任津贴损失4800元。陆甲于2006年参加工作,满五年有资格评高级教师,因交通事故导致近两年无法评优评先进,需再工作两年才能评高级教师,此次参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对于调查笔录,原告陆甲认为,调查笔录中工资实际损失只涉及基本工资,原告总收入按年收入计算。被告李某、鼎盛××公司认为,原告参评小学高级职称损失是不确定的。被告平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参评高级教师职称损失6000元、班某任津贴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多次去上海、杭州治疗以及去金华某某的实际,认定原告因就医、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总额为6000元,住宿某3656元。收款收据、销货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对衣物损失进行估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医疗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以本院调查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浙d×××××号轻型货车,途经泾肖公路与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原告陆甲相撞,造成原告陆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60209.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宿某3656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05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评定,原告精神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与本案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陆甲系教师,故原告护理费为7557.3元(83.97元/天×9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0379.6元(27359元/年×20年×0.22)。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10815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货车为被告鼎盛××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李某系被告鼎盛××公司职工,本案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8196.59元,被告鼎盛××公司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平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当以本院向上虞市崧厦镇三联小学调查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延期参评高级教师损失,系不确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678.3元,合计249678.3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2396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甲。二、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76408.8元,已赔偿35000元,尚应赔偿41408.8元。该款项由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甲33212.21元,支付被告李某819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1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920元,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司某某定费44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