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敏、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许敏,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东路。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汉三,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敏、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厚,两被上诉人许敏、鹰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牌照为赣L×××××牵引车、赣L×××××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许敏是实际车主。2010年8月9日李路化驾驶该车在杭金衡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11公里处,与吴乐兴驾驶的赣F×××××/赣F×××××发生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5535元、修车费8000元,并支付停车费、施救费679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31632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对方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敏上述损失的30%,下余款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应予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系发生碰撞后起火,不是自燃,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6325元×70%=221427.5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敏、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214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赣L×××××牵引车、赣L×××××挂车碰撞事故,至其损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己使用11年,车辆折旧率为1.2%,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253468.38元(303535-1.2%×11×303535-10000残值)。2、因事故发生该车与对方主挂车碰撞,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不合理部分为37846.63元[221427.50-(253468.38+6790+6000-4000)×70%]。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敏、鹰潭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愿意从对方车辆交强险内扣除损失4000元,即同意从原审法院判决保险金数额中扣除4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按1.2%的折旧率扣除折旧损失,有无依据?该损失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本院认为:鹰潭物流公司与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有浙江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并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94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应按保险行业标准1.2%的折旧率扣除折旧损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许敏、鹰潭物流公司愿意所诉讼的财产损失从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内扣除4000元,即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许敏、鹰潭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17427.5元(221427.50元-4000元),故上诉人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要求许敏、鹰潭物流公司起诉的财产损失从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内扣除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许敏、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17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合计53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