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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和盈、曲石硕与葛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盈,曲石硕,葛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王和盈。原告曲石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赛。委托代理人颜廷举,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责任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和盈、曲石硕与被告葛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盈、曲石硕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宇,被告葛赛的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葛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曲石硕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原告曲石硕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刘宁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葛赛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441元。被告葛赛辩称,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我方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葛赛驾驶小型轿车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西五路豪德建材门前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曲石硕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导致原告曲石硕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刘宁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葛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石硕和刘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曲石硕驾驶的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0055元,实际支出修理费1009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50元、拆检费800元。二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王和盈系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曲石硕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等费用由二原告共同支付。另查明,被告葛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葛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91元并提供该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清障费200元、停车费50元、拆检费800元、评估费300元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091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5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11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和盈、曲石硕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9441元由被告葛赛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和盈、曲石硕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葛赛赔偿原告王和盈、曲石硕财产损失共计9441元(从被告葛赛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缴纳的押金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3元,由被告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迟庆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