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刘增亮、刘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刘增亮;刘海志;刘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城利民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6827-0。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来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朱刘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增亮,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朱刘东村村民,现住。被告:刘海志,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朱刘东村村民,现住。被告:刘锦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昌乐县朱刘街办朱刘东村村民,现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被告刘增亮、刘海志、刘锦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来平、张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亮、刘海志、刘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增亮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海志、刘锦云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刘增亮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增亮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海志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增亮、刘锦云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向被告刘海志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增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刘海志、刘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刘海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被告刘增亮、刘锦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27日,刘增亮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增亮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刘海志、刘锦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0年3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增亮发放借款50000元。3、2010年3月27日,刘海志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海志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借款年利率为10.3545%。刘增亮、刘锦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0年3月27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海志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增亮、刘海志、刘锦云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增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海志、刘锦云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增亮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增亮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27日,被告刘海志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年利率10.3545%支付利息。被告刘增亮、刘锦云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海志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刘海志、刘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海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0.354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四、被告刘增亮、刘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