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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袁民初字第9号原告:薛某。被告:张某。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2011年7月18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未通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婚前财产2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8月25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3、报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父亲向袁花镇派出所报警查找被告下落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未通知家人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但至今仍未有被告的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即擅自离家出走,未尽作妻子的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