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任红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任红明,周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7364-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服装市场9-3-27号。法定代表人葛皖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39817-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头村大湖头。法定代表人任红明,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经理。被告任红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玲,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诉被告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任红明、周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龙公司、任红明、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俊业公司、康龙公司、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杭州中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任一单位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1份,各联保成员在联保合同中承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当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3300000元范围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另行订立合同。任红明、周玲、高卫铭、张国琴、XX、俞姿行、葛皖成、冯迎春、徐孝峰、沈铀、何轶群作为各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康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等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康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为此,俊业公司代康龙公司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现起诉:1、要求康龙公司返还俊业公司代偿款504000元;2、任红明、周玲对康龙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各承担十五分之一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俊业公司、康龙公司、宏源公司、恒通公司、中泽公司作为联保成员(当其中任一单位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成员均为保证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签订联保合同1份,各联保成员在联保合同中承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当联保体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3300000元范围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须另行订立合同。任红明、周玲、高卫铭、张国琴、XX、俞资行、葛皖成、冯迎春、徐孝峰、沈铀、何轶群作为联保成员的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联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康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订立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向康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等内容。借款合同订立后,浙商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康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前收回贷款,2011年8月9日,俊业公司代康龙公司返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上述事实,由俊业提交的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存根各1份以及付款通知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联保合同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俊业公司代康龙公司偿还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本息504000元后,即依法取得向康龙公司追偿的权利。鉴于俊业公司与恒通公司、宏源公司、中泽公司以及任红明、周玲等11名自然人,作为康龙公司向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未约定保证份额,向主债务人即康龙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俊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康龙公司、任红明、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俊业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5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对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不能追偿部分,由任红明、周玲分别向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不能追偿部分十五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份额限任红明、周玲在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任红明、周玲对杭州康龙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案件受理费,分别承担十五分之一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