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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霞与陆宏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宏新,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宏新。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霞。委托代理人:周淦生,上诉人陆宏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4日,陆宏新向沈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陆宏新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一审中,沈霞请求判令陆宏新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陆宏新一审辩称,其并未向沈霞借款,该款项系案外人倪泉生转让给沈霞的。本案沈霞与陆宏新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沈霞的诉称无事实依据。陆宏新曾于2010年分4次共归还沈霞20000元,每次的数额分别是4000元、6000元、8000元、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霞、陆宏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陆宏新虽抗辩其与沈霞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否认本案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陆宏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双方未提供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出借人即本案沈霞对借款的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陆宏新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沈霞、陆宏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陆宏新关于其与沈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陆宏新向沈霞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陆宏新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沈霞要求陆宏新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陆宏新所持其已还款20000元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陆宏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沈霞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陆宏新负担。一审宣判后,陆宏新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其未与沈霞发生借款关系,借条的产生是因陆宏新的妻子柳洁红向案外人倪泉生借款,倪泉生将其中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沈霞,应倪泉生的要求,陆宏新向沈霞书写了借条,事实并未向沈霞借款。事后,倪泉生反悔,将转让给沈霞的债权又转让给了张国文。要求陆宏新重新写借条给另一案外人张国文,为此,张国文已经就该债权向陆宏新起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沈霞二审辩称:陆宏新向沈霞借款有借条为据,一审庭审中也讲明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陆宏新的代理人一审抗辩没有借款关系,确又说归还了沈霞2万元,既然没有借款关系,哪来的还款。陆宏新上诉无理,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陆宏新提交了沈霞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是2010年8月3日,收到陆宏新40**元整;一份是2010年9月7日,收到陆宏新35**元整。以证明沈霞收取款项的事实。沈霞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出具收条事出有因,最后在本庭核查后,同意在借款中扣除。二审除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陆宏新于2010年8月和9月先后归还沈霞共计7500元,陆宏新实际结欠沈霞1925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陆宏新结欠沈霞借款未还属实,陆宏新辩称的该借款系案外人转让产生,与沈霞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陆宏新的上诉,除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外,其余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陆宏新二审提供新证据,还款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陆宏新归还沈霞借款19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霞负担430元,陆宏新负担3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