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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郑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郑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苏志光、涂圣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催讨无效,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款收据、银行交易信息单,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贷10万元事实。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姜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姜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欠1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郑某某、姜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