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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年××月,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由于志趣不投,性格差异渐生矛盾。2006年1月23日婚生儿子董某丙出生,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增加双方感情,但事与愿违,双方因种种事由矛盾重重,感到生活非常痛苦,深感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和被告分居已近两年,2011年6月原告曾起诉过一次,因原告个人原因没有到庭,现在出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月;3、本案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4、2011年邯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董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00年结婚以来,感情稳定,虽有吵闹,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我不同意起诉书中提到分居两年的说法,原告是2011年6月回其父母家居住的,我认为我们分开居住,都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决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邯山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名叫董某丙。原告以双方志趣不投,性格差异,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2011)邯山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结婚至今近12年,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双方志趣不投,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户 臻人民陪审员  李俊超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