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建设大楼××北面。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海市柏叶西路与清化路交叉口的恒宇国际汇晶城第1幢1单元1501室商品房、c幢38号地下车位及第1幢7号储藏室,以95877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超过30天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严重违约和超期,至今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1月9日才寄出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办理交接房手续。原告为了避免违约,在2012年1月16日前往通知地点办理交接房手续,但开发商并未按照规定出示《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以证明其所建房屋已经获得竣工验收。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218.86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如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958774元的万分之五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答辩称:1、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于施工单位出现延误等原因,本争议商品房在2011年底达到交付条件,本案被告且在2012年1月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且本案原告已领取了房屋钥匙。据此,被告认为本案的逾期交房时间应当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为止。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目前临海的商品房价格并未下降,故本案中各户主的实际损失应当就是逾期交房导致的商品房租金的损失。而从当前临海市的租赁市场看,房屋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约1200元,1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约为800元。但依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折算成该商品房的租金,大约在8000到9000元之间,已高出实际租金的6倍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地下车位及储藏室,被告违约,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4、购房收款收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海市柏叶西路与清化路交叉口的恒宇国际汇晶城第1幢1单元1501室商品房、c幢38号地下车位及第1幢7号储藏室,以95877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仍未按本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9587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已逾期427天,原告自愿计算426天,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2011年底,涉案商品房已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违约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从当前临海市的租赁市场看,房屋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约1200元,1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约为800元,依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折算成该商品房的租金,大约在8000元至9000元之间,已高出实际租金的6倍有余,故要求降低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应合理调整裁量幅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违约金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的合理违约金共计958774元×0.0004×426天=1633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6337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