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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韩忠、何凤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韩忠,何凤,韩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桂珍。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委托代理人:周凡漪。被告:韩忠。被告:何凤。被告:韩威。原告杨桂珍为与被告韩忠、何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韩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周凡漪,被告韩忠、何凤(兼被告韩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忠系母子关系。本市上城区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为原告于1998年旧房拆迁后取得的回迁房。拆迁的旧房面积为17平方米左右,所有权人亦为原告。拆迁后,原告与第二任丈夫(系被告韩忠的继父)一同前往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本市上城区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的房屋转让款11299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韩忠、何凤之间有矛盾,不适合共同居住,又考虑到被告韩忠、何凤当时刚结婚不久,无其他住处,原告就自愿将该房屋由被告韩忠、何凤暂住。2003年,原告的第二任丈夫死亡后,原告因无处可住,要求搬回涉案房屋,被告韩忠、何凤均予拒绝,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该房屋。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依法应当享有居住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忠、何凤、韩威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本市上城区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忠、何凤、韩威答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是原告的,但是拆迁时有被告韩忠、何凤的份额。且被告韩忠、何凤并未不让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可以搬回来一起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桂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8)杭上法民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具结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而向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忠、何凤、韩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忠、何凤、韩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私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旧房拆迁时,被告韩忠、何凤作为安置人口的事实。对被告韩忠、何凤、韩威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桂珍与被告韩忠、何凤系母子、婆媳关系,被告韩威系被告韩忠、何凤之子。本市毛竹弄12(新20)号的其中一间(建筑面积17.40平方米),由原告杨桂珍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1998年,该房屋被拆迁,当时,被告韩忠、何凤居住于此。拆迁所得货币安置款为82324.80元。1999年初,原告(受让方)与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出让方)就本市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55.12平方米)房屋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并支付房款112996元。经房地产权属交易登记,本市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韩忠、何凤、韩威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本市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房屋。另查明,被告韩忠、何凤已购得本市九堡蓝桥景苑2-2-802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处。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领取有本市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房屋权属证书,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韩忠、何凤抗辩称其作为安置人口,故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与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提出要求三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忠、何凤以经营棋牌室为业,且已购得经济适用房,亦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忠、何凤系母子、婆媳关系,双方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理解和沟通,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从而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尤其是三被告作为晚辈,更应孝敬原告,令原告能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忠、何凤、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居住使用的本市文华苑1幢1单元701室房屋腾退,交还原告杨桂珍。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忠、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