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杨会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杨会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郑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会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有诉称,2011年7月12日11时,我雇佣司机杨宏伟驾驶冀b×××××号重型客车在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基偏离道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土地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杨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迁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冀b×××××号车损为906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710元,经济赔偿费4000元,合计为10337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实际的财产损失,对赔偿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费4000元,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施救费6000元只有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我公司认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1时,原告雇佣司机杨宏伟驾驶冀b×××××号重型客车在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基偏离道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土地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7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杨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冀b×××××号车损为9066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2710元,经济赔偿费4000元,合计为10337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17672元,原告的车辆肇事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有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名下的冀b×××××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有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会审 判 员 韩庭利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