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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丁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双方甲介绍相识后即同居,1991年原、被告双方乙一子,现已成年。1994年1月24日双方在道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遭被告无端怀疑,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初,因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至结婚,双方感情比较好,婚后也建造了楼房,后因家庭发生一些琐事,双方开始缺乏信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1991年双方乙一子,现已成年,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为家庭双方均能辛勤劳作,但从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设个体餐饮店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认为原告经常不务正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婚前感情基础,但双方从同居开始一起能为家庭共同经营,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已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隔阂,以致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且双方夫妻感情也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前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