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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迓与谢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迓,谢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谢迓,又名谢永春,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被告谢前,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许均,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黎达忠,电白县司法局沙琅司法所工作。原告谢迓诉被告谢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迓、被告谢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均、黎达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迓诉称,原告系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第六组的村民。被告谢前系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第七组的村民。1991年度1月日,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原告承包了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其中有三块水田位于六岭洞,1、该块耕地面积为1.5亩,四至为:东至谢李四田、谢碧田,南至谢宏耀田,西至谢对田、北至六岭村边;2、该块耕地面积为辉田、黎国耀田、北至谢田;3、该块耕地面积为0.15亩,四至为:东至谢解田、南至谢解田,西至谢田、北至谢田。以上事实有2000年1月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2012年2月21日,被告便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其所有为名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产田基掘秧地,欲在原告的土地上经营。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原告的经营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侵权。故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前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书中称:“1991年度1月日,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电白县对农村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时间是在1998年间而不是在此1991年间。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告承包了电白县岭门镇山河村委会尖尾山村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其中有三块水田位于六岭洞,1、该块耕地面积为1.5亩,四至为:东至谢李四、谢碧田边,南至谢宏耀田边,西至谢李田边、北至六岭村边;2、该块耕地面积为0.4亩,四至为:东至325国道、南至谢孙田;3、该块耕地面积为0.03亩,四至为:南至谢解田,西至谢姚田边、北至谢灶田边。事实上在1994年前该三块责任田都是由被告妻子及女儿耕种及所有。当年妻子因子女年幼无能力耕种而将该责任田经时任乡书记谢宏康之手给邻村谢迓代耕、代管、代交公粮的三块责任田收回耕种,原告拒不退还。在2012年春节后,被告在黄金良多次催促下,在妻子原有的责任田做地播种。试问在自己的田间耕种原告诉诸法院要排除妨害,妨害之谈不能置信。二、原告的起诉证据称有2000年1月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这与事实不符,电白县人民政府曾在2000年间,只发放过山权证,据所知就未对责任土地承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持有该证不应有法律效力。现在女儿已经长大,况且被告在家完全有能力帮妻子耕种责任田,在要求原告多次归还不予理睬下耕种农田完全合理合法,何来妨害之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们停止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没理由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被告谢前因公购粮任务无法完成,被告妻子黄金良自己同意将位于六岭垌责任田交回给山河管理区处理,经山河管理区同意将被告妻子交回给管理区在六位岭垌承包的2亩田调换给原告谢迓使用耕种,一直使用至2012年2月。该耕地有三块,1第一块责任田的耕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谢李四、谢碧田,南至谢宏田,西至谢对田、北至六岭村边;2、第二块责任田耕地面积为0.35亩,四至为:东至325国道、南至谢孙田、西至黎辉、黎国城田、北至谢耳田;3、第三块耕地面积为0.15亩,四至为:东至谢解田、南至谢解田,西至谢姚田、北至谢灶田。在20000年1月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原告谢迓补发了《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其中地名、四至与上述的地名、四至、面积相同,承包期限30年),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被告在尚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年1月1日在该耕地种上水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前的妻子黄金良在1993年自愿将自己的位于电白县岭门镇六岭垌承包的2亩责任田交回给山河管理区(现山河村委会),山河管理区又在1993年1月6日将被告谢前的妻子黄金良交回的责任田重新安排给原告谢迓耕种,原告一直耕种至2012年2月21日。2000年1月1日,电白县人民政府对该耕地颁发了《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原告的已依法取得了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取得该地承包权又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耕种,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合理全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月内停止对电白县岭门镇六岭垌原告谢迓承包经营的三块2亩土地(1、第一块责任田的耕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谢李四、谢碧田,南至谢宏田,西至谢对田、北至六岭村边;2、第二块责任田耕地面积为0.35亩,四至为:东至325国道、南至谢孙田、西至黎辉、黎国城田、北至谢耳田;3、第三块责任耕地面积为0.15亩,四至为:东至谢解田、南至谢解田,西至谢姚田、北至谢灶田)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在该耕地上的妨害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烨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