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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史杰与钱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杰,钱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玄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史杰,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施昌喜,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浩,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史杰诉被告钱浩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钱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能确定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中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x号x幢1603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钱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翠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