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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5月,原、被告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关系,合计欠原告轮胎款为人民币107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计人民币10755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楼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50元。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且证据经本院审查,故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5月3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轮胎计款人民币7605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中54000元某某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对2010年3月16日的欠条另行主张某某,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故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计人民币76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6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请,并要求另行起诉主张部分货款,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6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哲萍 微信公众号“”